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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財政、金融、貿易和工商業

第一百零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產時被徵用財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

徵用財產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產當時的實際價值,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

企業所有權和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全部用於自身需要,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


第一百零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政預算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本地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


第一百零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

香港特別行政區參照原在香港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


第一百零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適當的經濟和法律環境,以保持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


第一百一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貨幣金融制度由法律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業和金融市場的經營自由,並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一百一十一條

港元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定貨幣,繼續流通。

港幣的發行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港幣的發行須有百分之百的準備金。港幣的發行制度和準備金制度,由法律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確知港幣的發行基礎健全和發行安排符合保持港幣穩定的目的的條件下,可授權指定銀行根據法定權限發行或繼續發行港幣。


第一百一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港幣自由兌換。繼續開放外匯、黃金、證券、期貨等市場。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外匯基金,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於調節港元匯價。


第一百一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徵收關稅。


第一百一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產和資本的流動自由。


第一百一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為單獨的關稅地區。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 "中國香港" 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

香港特別行政區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繼續有效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達成的其他類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


第一百一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當時的產地規則,可對產品簽發產地來源證。


第一百一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經濟和法律環境,鼓勵各項投資、技術進步並開發新興產業。


第一百一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制定適當政策,促進和協調製造業、商業、旅遊業、房地產業、運輸業、公用事業、服務性行業、漁農業等各行業的發展,並注意環境保護。

第二節土地契約

第一百二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批出、決定、或續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均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予以承認和保護。


第一百二十一條

從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批出的,或原沒有續期權利而獲得續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過二○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約,承租人從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補地價,但需每年繳納相當於當日該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後,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租金。


第一百二十二條

原舊批約地段、鄉村屋地、丁屋地和類似的農村土地,如該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該日以後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鄉村居民,只要該土地的承租人仍為該人或其合法父系繼承人,原定租金維持不變。


第一百二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後滿期而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處理。

第三節航運

第一百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包括有關海員的管理制度。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規定在航運方面的具體職能和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繼續進行船舶登記,並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 中國香港" 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


第一百二十六條

除外國軍用船隻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進出其港口。


第一百二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私營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私營集裝箱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

第四節民用航空

第一百二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應提供條件和採取措施,以保持香港的國際和區域航空中心的地位。


第一百二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繼續實行原在香港實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並按中央人民政府關於飛機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規定,設置自己的飛機登記冊。

外國國家航空器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


第一百三十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負責民用航空的日常業務和技術管理,包括機場管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飛行情報區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和履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區域性航行規劃程序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一百三十一條

中央人民政府經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作出安排,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之間的往返航班。


第一百三十二條

凡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往返並經停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往返並經停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航班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簽訂。

中央人民政府在簽訂本條第一款所指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時,應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特殊情況和經濟利益,並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

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國政府商談有關本條第一款所指航班的安排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


第一百三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

  1. 續簽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協議;
  2. 談判簽訂新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線,以及過境和技術停降權利;
  3. 同沒有簽訂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的外國或地區談判簽訂臨時協議。

不涉及往返、經停中國內地而只往返、經停香港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條所指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或臨時協議予以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1. 同其他當局商談並簽訂有關執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指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臨時協議的各項安排;
  2. 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簽發執照;
  3. 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所指民用航空運輸協定和臨時協議指定航空公司;
  4. 對外國航空公司除往返、經停中國內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簽發許可證。

第一百三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與民用航空有關的行業,可繼續經營。